王某某与于某、大连市金州区某街道办事处所有权(海域动迁补偿费)确认纠纷一、二审

律师代理方:被告于某

简要案情: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与被告父亲签订了海域虾圈《承包合同》,2011年大连市金州区海洋与渔业局发布了《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征海公告》,欲对含案涉海域征用;但嗣后并未达成征用补偿协议。原告认为虽然承包合同已经到期;但被告应当按照动迁公告公布的补偿标准给付补偿费,遂起诉至法院。

律师重点代理意见:

第一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。依据《渔业法》、《海域使用管理办法》、《大连金州新区征收海域动迁补偿办法》第二条的规定,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海域使用人,因而不具备要求海域征收动迁补偿的资格,因此主体不适格。

第二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。现今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,自动解除在合同期间内,海域征收动迁补偿并没有发生,原告的起诉不具有请求权基础。即使将来被告于某获得海域征收补偿,也只能是发生于《承包合同》期满之后,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

第三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。所有权确认纠纷,是民事法律关系,受民事法律调整;海域补偿,是行政法律关系,受行政法律调整。所有权确认纠纷与补偿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,本案原告以《承包合同》为依据,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,主张行政主体发放的补偿款,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,属于诉讼基础法律关系选择错误。

裁判结果: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被告胜诉。